2022/4/28
案件情况: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逸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轧致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浙EB1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观点: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郑克宝系肇事车辆浙EB1662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进行理赔。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在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
被告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原告郑克宝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轧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综上,对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徐伟良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
案情总结: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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