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5/14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刑事案件从实刑到缓刑
当邓某被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并签署认罪认罚协议,看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时,连忙问什么意思?检察官说,缓刑不是实刑,你可以正常在社会上做事情。听了解释后,邓某激动地说不坐牢了,我上有老下有小,要是坐牢家就毁了。安徽徽天律所郑德权主任律师团队(谢添、陈文冰、杨海)近期成功办理一起非法采矿刑事案件。律师团队深入分析案情,细致审慎研究案情后提出核心辩点被检察机关部分采纳。当事人知道前案(类似案情)已判决实刑,没想到本案是缓刑的结果,感到十分满意。只有熟悉案情,精通案件法律适用才有发言权,陌生人刚见面不熟悉自然无话可说,对案情、法律适用也一样。
一、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简介
2022年至2023年,嫌疑人邓某、宋某、曹某、黄某等人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村民组修缮扩容本村当家塘,实施扩容过程中变卖了清理的砂石,获利数万元。2023年3月,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获,经某省地质勘测规划单位鉴定,被采砂的矿产种属为中砂——粗砂。后由某县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采砂石数万方,价值近14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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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入罪证据不足,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行政部门对矿产资源的认定不能等同于司法部门依据刑法对刑事案件矿产资源的认定,两者对矿产资源的认定条件不一样
刑法对矿产资源的认定条件比行政部门对矿产资源的认定条件高,行政部门对矿产资源的认定不能代替刑法上矿产资源的认定。刑法入罪的“矿产资源”与行政处罚的“矿产资源”的认定条件不一样。行政部门对矿产资源的认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司法部门对矿产资源的认定作为入罪条件的依据,两者认定依据、标准及后果不一样。刑法第343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定性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而该定义中“具有利用价值”特指矿物质含量。刑法对于矿产资源的认定只能依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第三条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种和分类及本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根据矿种及分类天然石英砂属于矿产资源分类,但本细则所附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案涉建设用砂,有矿物质含量要求,一般分为三级,案涉建设用砂低于三级,属于建设用砂标准的等外品。案涉砂不属于刑法入罪的“矿产资源”,但可作为行政处罚的“矿产资源”。本案中不宜以行政处罚的“矿产资源”代替刑法入罪条件的“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应具有利用价值并列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168种矿种才能作为入罪条件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并非所有自然界中的矿产资源都具有利用价值,判断案涉物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不是仅依据该物质组成成分中是否包含矿物质进行判断,而是需要满足产出形式、数量和质量可以预期最终开采是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物质中可能含有矿物质成份,但该物质如达不到矿产的最低工业指标,在经济、技术上就不具备开发利用价值,也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属于刑法及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矿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第6条规定:准确把握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入罪的前提条件。本案入罪条件存疑,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非法采矿罪的前提条件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案涉砂经鉴定属于建设用砂等外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则》中确定的168种矿产资源,案涉砂属于建设用砂种类。某省地质勘测部门虽对案涉砂属于矿产资源作出补充认定,但这种行政认定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对本案刑事入罪条件的认定,且该地质勘测部门对案涉砂已出具建筑用砂等外品证明,证明案涉砂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利用价值,不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则》中确定的168种矿产资源天然石英砂。本案入罪证据存疑,建议检察机关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律师代理案件的几点体会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从专业角度看,立足于一般化、走程序不难,难的是成功代理为被告人辩护轻罪、罪轻,甚至达到缓刑、无罪结果,绝非易事,需要深入研究案情和法律适用,为被告人辩护,提出准确、过硬、实质的法律意见,尽可能使被告人受到相应的刑责追究。
(一)辩护律师要认真调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接待其家属,深入了解案件,分析案情,审查实体上是否有问题,看办案机关有无程序问题。比如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时,有无非法取证,如果有则适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非法证据。本案中,律师阅卷发现案涉某省地质勘探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行政性质,可以作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刑事案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用行政性质报告代替司法鉴定报告显然错误。代理律师提出此项法律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
(二)辩护律师针对刑事案件进入移送起诉阶段,重点调取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及移送的证据材料,着重研究起诉意见书中案件核心内容。紧紧围绕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要件,对照案件证据从认定事实是否不清,证据是否不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认定是否准确、遗漏等方面,为律师形成法律意见奠定坚实的基础。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宋某、邓某、曹某、黄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擅自采矿存在的问题,代理律师指出嫌疑人开采的砂石与矿产资源法上保护矿产有本质区别,从法律上界定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不是法定客体,提出嫌疑人行为不应入刑的法律意见。
(三)嫌疑人对犯罪所抱有的心理想法,是故意、过失,还是放任或无所谓。不同的主观方面意识对定性犯罪可能不同,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同,所受的刑罚处罚结果也将不同。本案中,邓某等人为村组修缮扩容当家塘,将清理的砂石进行销售,由于农村塘坝沟渠年久失修、淤塞现象严重,村民组清淤扩容塘坝等时有发生,邓某等人应村民组要求修缮扩容当家塘,其主观目的是修缮扩容而非开采矿石,至于修缮中产生的砂石处理,现有行政法规尚无完备的处理规定。案涉修缮扩容当家塘过程中产生并处理砂石,与在山场上开采矿石有较大区别,因被告人作业的地点、范围、砂石品位等不同,考量刑事案件一个重点是社会危害后果不同,也能间接证明被告人主观意识问题,以及是否有作案动机等问题。
(四)全面研究、把握、熟悉案情,掌握法律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拿出辩护方案,做好案件辩护规划“顶层设计”(解决问题+实质意见+核心证据),立足最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审慎细致研究案情,耐心查阅纵向(不同时期)、横向(目前各地区)类似案例,最大程度维护其合法权利,从最坏处出发,往最好方向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等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邓某的违法行为,律师从案件基础理论入手,分析案情,研究法律适用,提出核心辩点并多方面论证,再提供类似案例佐证,最终检察机关部分采纳律师意见,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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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谢 添
202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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