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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公司总经理在项目中途被辞退、多年后 诉求3500万劳动报酬被驳回代理纪实

2024/7/11

      朱某曾是某律所大牌律师,因代理某外商经济案件赢得信任,在经济案件胜诉后受托担任某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主持房地产开发公司日常经营工作,该公司在合肥开发某小区,朱某作为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将小区开发项目推进。因种种原因,小区开发建设中途陷入困境,外商及时免除朱某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外商重新任命总经理,新任总经理将项目顺利建成。事隔多年,朱某向法院起诉项目税后利润分酬3500万元。作为某开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郑德权主任,一如既往的深耕法律与核心事实,精准提出代理意见,均被法官依法采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合肥某开发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朱某曾是某律所大牌律师,因代理案件受外商重视,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经委派(聘任)担任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主持工作 2014年5月朱某被免去董事、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某开发公司。

2020年9月朱某在小区项目基本建成后以自持的2013年6月《股东会决议》内容:“朱某享有7%税后利润分配”,以合同纠纷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3500万元。合肥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朱某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朱某未经劳动仲裁继而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2021年7月朱某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2月朱某向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开发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支付7%税后利润计3600万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经调解无效,裁决驳回申请人朱某的仲裁请求。

2022年2月朱某向某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开发公司支付7%税后利润分配(以实际审计为准,计1000万元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劳动关系解除后至2020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达6年,原告用以证明该期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不足,支持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讼提起的各项诉请。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2022年5月,朱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代理意见

该案历经五个阶段,涉及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均由郑德权主任带领律师团队(董逸伟、王涛、权威)担任某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团队接受委托后,认真细致调研,深耕法律,掌握核心案情,收集证据、研究案例,根据不同阶段不同请求权基础,依据事实和法律,精准提出代理意见。

(一)劳动合同朱某第一次诉讼被驳回起诉

1、案涉2013年6月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存疑。

朱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与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不一致。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与朱某提供的2013年6月股东会决议无关。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章程修改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朱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对章程7.3.6条董事会职权的修改没经审批机关批准。

2、本案为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前置。

原告朱曾是某开发公司高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朱某被免去董事、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公司已经七年多时间。朱某不是某开发公司股东,本案不是股东基于投资主张利润分配款,朱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利润分配款直接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朱某主张的利润分配款属于劳动报酬,应劳动仲裁前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3、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朱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被驳回

1、仲裁申请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经工商备案的2013年6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没有提及利润分配;

申请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决议中的2013年6月18日的日期笔迹不一致,打印字迹不一致,副董事长刘某签名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档案笔迹不一致;

申请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与工商档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一致,且工商档案的股东会决议有公章,申请人提供的没有公章。

2、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系2014年5月离职,期间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主张过该权利,因此超过仲裁时效被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

(三)劳动争议诉讼一审阶段朱某被驳回诉讼请求

1、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朱某曾是某开发公司高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朱某被免去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2020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起诉,2021年12月9日,朱某向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朱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次诉讼的各项诉请证据不足

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4年5月16日,朱某2021年12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现朱某又向法院起诉,朱某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且朱某本次诉讼提起的各项诉请证据不足。

3、法院依法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四)劳动争议诉讼二审阶段朱某被驳回

1、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4年5月31日。朱某2020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某开发公司当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朱某2021年12月9日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即便朱某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真实存在,朱某2014年5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后至2020年向合肥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长达6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

朱某称其多次口头(电话)向公司当时的股东刘某、古某要求履行《股东会决议》7%利润,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朱某亦未举证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一审判决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4年5月16日正确。2014年5月16日,朱某与某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某不再向公司提供劳动,某开发公司也不再支付朱某报酬并停缴其社保。在2014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朱某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直至2020年朱某才第一次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朱某的起诉、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同时朱某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

 

三、律师代理本案的体会

(一)充分研究和分析既往的劳动争议案件、细意推求案件的代理方向

律师代理案件的基础,是对案件材料细致推求,先从形式上查看材料的上上下下,边边角角(这是资深法官阅卷的真实镜头),然后关注文字的真实意思,全面细致推求材料表达的真实意思,并就案件真相及争议焦点判断材料的证明力,这是律师代理案件的态度和律师确定代理方向的基础。受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倾斜保护劳动者兼顾平衡保护理念的影响,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复杂多样。案例研究在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更是成功代理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

通过系统研究分析既往案例,有助于律师深入了解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和裁判标准,把握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裁判思路、重点考虑的因素以及可能的判决结果,增强案件分析能力,从而明确代理的方向与重难点。同时,律师通过分析成功案例中的代理技巧和方法、诉讼策略以及证据组织方式,可以优化代理策略,提高代理效果。

(二)就事论事、全面把握案件事实,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

曾几何时,办案律师以类比为炫耀,当然,对当事人的同理心,以类比形式安慰当事人无可厚非,但是办案不同于同理心,办案要求深入案件的核心问题做出回答。在法官面前以类比回答当然错过影响法官对本案核心问题的主观认知,在诉讼材料及庭审中不要类比,直接深入案件的核心问题,直接就案件的核心做出回答。这是法官关注的问题,类比举例实际上是没回答问题。就事论事分为“就事”即案件本身,不是他案;“论事”就是直接回答,类比是回答他案不是论“事”即本案。

1、律师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全面把握案情,厘清主次矛盾,由表及里,收集梳理证据,凝练法律事实,明确法律关系,把握争议焦点,为诉求、抗辩和质证奠定基础。

针对申请人朱某提供的核心证据股东会决议,团队成员经过严谨细致的分析,发现决议中的日期笔迹不一致,打印字迹不一致,副董事长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档案的笔迹不一致;申请人朱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与工商档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一致,工商档案的股东会决议有公章,申请人提供的没有公章。团队基于事实与证据,提出申请人仲裁申请没有依据的代理意见。

2、劳动争议领域的法律适用体系由诸多不同层次的法律和规则组成,法律依据层级多维,政策差异明显,且随着社会发展,整个劳动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发展完善。深入研究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常见的裁判依据,及时更新法律知识,准确识别案件法律问题,是劳动争议案件代理律师精准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谐有序劳动关系的核心环节。

团队律师一方面深入研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安徽省高院的适法意见等常见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因本案中的某开发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团队成员又重点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最高法《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相关法律和文件,为提出有效的代理意见构建了强大的法律背景。

(三)深入研究和把握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

劳动争议案件虽属于民事案件,但其在审理程序、管辖、时效、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在法律适用、处理程序、证据要求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独特性。研究和把握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是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的关键任务。律师团队,以扎实的法律知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充分认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与此同时,深入研究把握个案的特殊性,为精准定性争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1、高管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高管既是企业的管理者,也是企业的劳动者,其与企业法律关系复杂多元,具体关系要依据实际情况处理。高管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具有特殊性,需综合考虑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工资支付、劳动管理、社会保险等多方面的要素。

2、企业分红的性质

企业给高管分红的性质,主要涉及劳动报酬、股权分红等不同类型。如果分红是高管在公司任职期间,因其工作表现或工作业绩而获得的额外奖励,且该分红与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和劳动关系紧密相关,那么这种分红可以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如果高管持有公司的股份,他所获得的分红则属于股东收益的一部分,这种分红与其持股比例和公司整体盈利情况相关,是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朱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任职于某开发公司总经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朱某是总经理,并非公司股东,所涉7%税后利润分配无论是否成立都属于单位福利或者劳动报酬,故团队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纠纷应属于朱某与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

3、个案在事实认定、法律实用等方面的特殊性

律师团队在代理本案中,高度重视案例研究的作用和价值,严格遵循案例研究的科学方法。团队成员首先厘清本案当事人身份、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法规等背景信息,为后续的案例研究打下基础;其次利用各种渠道与资源,寻找与本案在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相似的案例。分析案例判决、提炼案例中的法律原则、对比不同案例在事实、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的异同,找出其中的共性和差异;最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参考和借鉴案例研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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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卫青、杨婷婷

                                    2024年7月5日